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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承攬(5份范本)

發(fā)布時間:2023-08-05 14:16:08 查看人數:79

【導語】買賣合同承攬怎么寫才規(guī)范?本文根據受用戶歡迎程度整理了5篇優(yōu)質的承攬買賣合同范文,都是標準的書寫參考模板,便于您一一對比,找到符合自己需求的范本。以下是5篇買賣合同承攬范文,希望您能喜歡。

買賣合同承攬

【第1篇】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目不同

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要取得的是出賣物的所有權,在取得出賣物的所有權之前,買受人對標的物并無任何權利。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的主要是承攬人的工作,雖然承攬人最終也需要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但該工作成果的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權的轉移。因為在承攬合同中,有時材料完全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只負責加工,在這種情況下至多只能說是占有權的移轉,不能說是所有權的移轉。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交付款項后取得衣物之所有權;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攬人加工成衣服的定作合同中,承攬人將做好的衣服交付給定作人的,就不能說是將衣服的所有權移轉給定作人,因為承攬人本來就沒有取得衣服的所有權。

【第2篇】承攬加工合同和買賣合同區(qū)別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加工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一般來說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復制合同、測試合同和檢驗合同等。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攬人用自己的設備、技術、材料和勞力,應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報酬的合同。定作合同與買賣合同經常被混淆。

一、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qū)分標準。

法律之所以區(qū)分各種有名合同,并在實體法和訴訟法中針對各類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規(guī)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對各種契約關系中的利益關注程度不同。首先,從實體法即《_____》的規(guī)定來看,雖然二者具有相似性,但定作合同還是有著與買賣合同的顯著區(qū)別:比如_____規(guī)定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工作有監(jiān)督、檢查權,定作人有單方改變定作方案的權利,有單方要求承攬人停止加工行為的權利,承攬方未經許可不得留存技術資料和復制品等。法律賦予定作人如此諸多的權利,也就是讓定作人控制整個加工過程,反過來也就是說,只有定作人控制整個加工過程的合同,法律才確認其為承攬合同。從合同當事人的角度來解釋也就是說,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產人生產過程、而相關商品生產人也同意定作人對自己的生產過程進行必要控制時,雙方才稱得上達成了“加工承攬”的合意。在現實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諸如“留置權”的約定,但如果該合同中沒有定作方控制生產過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該合同明確排斥定作方對生產方的必要控制,則不

論雙方在合同中如何約定留置權,都不能認定雙方簽定的合同是承攬合同。其次,從訴訟程序法來看。最高法在關于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解釋中,明確將承攬合同的加工地作為承攬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訴訟管轄地,做如此規(guī)定,是為了達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過訴訟管轄權的制

度構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實的發(fā)生地,以方便辦案。這說明司法機關關注的也是承攬合同的加工過程,審查的重點也是加工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行使和履行。從這一方面來看,說明法院系統(tǒng)亦認為注重加工過程約定的合同才是承攬合同,反過來解釋就是,不注重加工過程而只注重標的物交付和轉讓的合同的應當是買賣合同。

由此可見,二者的區(qū)別關鍵在于: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對生產過程的控制和監(jiān)督;如果一個合同規(guī)定了定作人對生產過程的必要的控制權,而且這些控制權顯然屬于該合同的重要部分,則該合同應屬于承攬合同,反之則屬于買賣合同。

二、其他具體區(qū)別:

1、買賣合同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出賣人的主要義務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只是承攬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項附隨義務。

2、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都是一定的物;在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主要是一定的行為。

3、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雙方約定的出賣人應交付的物;承攬合同中

的標的物只能是承攬人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

4、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一種工作成果,這種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著特定的尺寸和功能。

5、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隨時可以解除合同;而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并無此權利。

6、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起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可由買受人承擔,也可以由出賣人承擔。承攬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自己承擔工作物意外滅失的風險。

因此,實務中最重要的是審查該合同有無意在強調標的物的接受人對生產進行控制的內容。比如審查合同有沒有約定標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選材或者生產過程的監(jiān)督檢查權、是不是享有單方設計變更權或終止定作權。這些約定不一定全部具備,但是必須能顯示出定作人對生產過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沒有體現對生產過程的控制,應認定為買賣合同。反之則認定為承攬合同。

【第3篇】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區(qū)分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加工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一般來說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復制合同、測試合同和檢驗合同等。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攬人用自己的設備、技術、材料和勞力,應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報酬的合同。定作合同與買賣合同經常被混淆。

一、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qū)分標準。

法律之所以區(qū)分各種有名合同,并在實體法和訴訟法中針對各類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規(guī)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對各種契約關系中的利益關注程度不同。首先,從實體法即《_____》的規(guī)定來看,雖然二者具有相似性,但定作合同還是有著與買賣合同的顯著區(qū)別:比如_____規(guī)定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工作有監(jiān)督、檢查權,定作人有單方改變定作方案的權利,有單方要求承攬人停止加工行為的權利,承攬方未經許可不得留存技術資料和復制品等。法律賦予定作人如此諸多的權利,也就是讓定作人控制整個加工過程,反過來也就是說,只有定作人控制整個加工過程的合同,法律才確認其為承攬合同。從合同當事人的角度來解釋也就是說,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產人生產過程、而相關商品生產人也同意定作人對自己的生產過程進行必要控制時,雙方才稱得上達成了“加工承攬”的合意。在現實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諸如“留置權”的約定,但如果該合同中沒有定作方控制生產過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該合同明確排斥定作方對生產方的必要控制,則不論雙方在合同中如何約定留置權,都不能認定雙方簽定的合同是承攬合同。 其次,從訴訟程序法來看。最高法在關于民事訴訟法的適用解釋中,明確將承攬合同的加工地作為承攬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訴訟管轄地,做如此規(guī)定,是為了達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過訴訟管轄權的制度構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實的發(fā)生地,以方便辦案。這說明司法機關關注的也是承攬合同的加工過程,審查的重點也是加工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行使和履行。從這一方面來看,說明法院系統(tǒng)亦認為注重加工過程約定的合同才是承攬合同,反過來解釋就是,不注重加工過程而只注重標的物交付和轉讓的合同的應當是買賣合同。

由此可見,二者的區(qū)別關鍵在于: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對生產過程的控制和監(jiān)督;如果一個合同規(guī)定了定作人對生產過程的必要的控制權,而且這些控制權顯然屬于該合同的重要部分,則該合同應屬于承攬合同,反之則屬于買賣合同。

二、其他具體區(qū)別:

1、買賣合同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出賣人的主要義務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只是承攬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項附隨義務。

2、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都是一定的物;在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主要是一定的行為。

3、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雙方約定的出賣人應交付的物;承攬合同中的標的物只能是承攬人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

4、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一種工作成果,這種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著特定的尺寸和功能。

5、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隨時可以解除合同;而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并無此權利。

6、買賣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起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可由買受人承擔,也可以由出賣人承擔。承攬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自己承擔工作物意外滅失的風險。 因此,實務中最重要的是審查該合同有無意在強調標的物的接受人對生產進行控制的內容。比如審查合同有沒有約定標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選材或者生產過程的監(jiān)督檢查權、是不是享有單方設計變更權或終止定作權。這些約定不一定全部具備,但是必須能顯示出定作人對生產過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沒有體現對生產過程的控制,應認定為買賣合同。反之則認定為承攬合同。

【第4篇】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區(qū)別

承攬合同的包容性極強,涉及生活中的各個領域。法律對承攬合同的規(guī)定,實際上是對各類承攬合同共性的規(guī)定,對每一個具體的承攬合同,不可能事無巨細地列舉完畢。因此,區(qū)分哪些合同是承攬合同,對正確適用法律尤其重要。由于承攬合同往往涉及到所有權的轉移,而買賣合同也涉及到所有權的轉移,在審判實踐中,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最容易混淆,需要認真加以區(qū)別。

一般而言,要確定一個合同是否承攬合同,最基本的方法是看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類型。如一方的義務是按對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對方的義務是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而又無法律特別規(guī)定為其他有名合同(如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等)的,則屬承攬合同的范疇。否則,不屬于承攬合同的范疇。

具體而言,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qū)別關鍵在于:承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目的的合同,而買賣合同則是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主要是一定的行為,而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都是一定的物。

具體而言,二者的區(qū)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買賣合同的標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現代社會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攬合同中,如果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標的物則是特定物;如果工作成果是無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轉移。而買賣合同則必須要轉移物的所有權。在承攬合同中,如涉及到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如承攬人提供全部材料的情況下),這只是合同的從屬義務;而在買賣合同中卻是最基本的義務。

2.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時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絕對不存在,只能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

3.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要親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買賣合同中,賣方既可以自己生產標的物,也可以從他人處購買,或者將生產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當事人并不關心標的物的特定性。

4.在買賣合同中,買方以賣方僅得請求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的標的物,對賣方無檢查監(jiān)督的權利;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的工作進行檢驗監(jiān)督,定作人同時負協助義務,而且定作人違反協助義務后果嚴重的,甚至可能導致承攬方解除合同。

5.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隨時可以解除合同;而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并無此權利。

6.在承攬合同中,如當事人無相反約定,承攬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權利;而在買賣合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此權利。

7.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意外滅失的風險,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攬人承擔;而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當事人可以約定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

一百二十七、承攬合同的風險承擔問題

在承攬合同中,風險承擔也是一個有待明確的問題。所謂風險,亦稱危險,是指在當事人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由此而產生的損害狀態(tài)。所謂風險負擔,即指在雙務合同中,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嗣后不能履行后的損失后果的負擔。承攬合同的風險,主要是指材料、工作成果毀損、滅失的風險以及報酬的風險。

從合同法有關承攬合同的規(guī)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合同法對承攬合同的風險,區(qū)分了兩種情況:(1)按合同法第265條的規(guī)定,原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在承攬期間造成材料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攬人承擔。如果是因承攬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毀損、滅失的,則由承攬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對原材料由承攬人提供,風險應由誰承擔的間題,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我們認為,原材料的風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

至于工作成果,如工作成果須實際交付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前發(fā)生風險的,由承攬人負擔;交付后發(fā)生的,由定作人負擔。但工作成果的毀損、滅失發(fā)生于定作人受領遲延的,則應由定作人承擔該風險。如果工作成果無須實際交付的,在工作完成前發(fā)生的風險由承攬人負擔;在工作完成后發(fā)生的風險,由定作人負擔。如維修房屋,在完成維修工作前房屋因意外風險毀損、滅失的,無論承攬人已完成了多少工作,均不能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若于完成維修任務后房屋發(fā)生意外毀損滅失,則定作人仍應向承攬人支付報酬。

【第5篇】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交付存在不同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交付存在不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交付,而承攬合同中則并不一定必須要求承攬人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既然以取得出賣物的所有權為目的,則出賣物的交付為買賣合同的必要內容,但在承攬合同中,雖然要求一般情況下,承攬人也必須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否則承攬人不能請求定作人為其工作支付報酬。但是對于約定如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較高報酬的,如承攬人雖然付出了工作卻未取得約定工作成果,則定作人僅支付較低報酬,在后一種情況下,也應認為仍是承攬合同。而且這種承攬合同在現實中還大量存在著。

買賣合同承攬(5份范本)

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交付存在不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交付,而承攬合同中則并不一定必須要求承攬人將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既然以取得出賣物的所有權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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